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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版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切实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工作需要,国家卫生计生委、原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组织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进行了修订。


  ► 强制性要求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 周期流程工期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第二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24号第四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第88号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2011]第588号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开始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6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2]第619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2020]第5号)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8号,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2019] 第2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0号,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国卫办职健发〔2021〕5号)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原安监总安健〔2012〕89号)

  《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卫法监发[1999]第620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工作规范》(原安监总厅安健〔2016〕9号)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国卫疾控发〔2015〕92号)


  ► 服务范围

  第一类:采矿业金属

  • 化工、石化及医药

  • 冶金、建材

  • 机械制造、电力、纺织、建筑和交通运输等行业领域

  第二类:核技术工业应用


  ► 资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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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质名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颁发机构: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技术人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价人员35人

 


  ► 检测评价周期

  每年一次


  ► 报告时间

  自采样结束之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与评价报告,特殊情况的时限另行协商。


  ► 职业病危害因素指定点委托检测

  业务概况:主要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遵从客户意愿,对其指定的危害较大的部分工作场所或岗位的指定检测项目,参照职业卫生相关技术规范尽可能的暴露出被指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程度,为委托企业提供重点岗位职业卫生管理的局部依据、有针对性的做出相应改进。